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将大约20年前其开山遗留的火雷管40枚、电雷管5枚存放在家中箱子内,2019年9月5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民警从其家中当场查获并扣押。经抽样送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疑似爆炸物(火雷管)样品均具有工业火雷管的外观和尺寸特征,能够正常发火输出,具备起爆性能,判定该样品为工业火雷管;疑似爆炸物(电雷管)均具有工业电雷管的外观和尺寸特征,无法正常起爆输出、不具备起爆性能。
被告人张某某网购枪管、射钉器等配件,于2019年4月份自行组装成射钉枪一支,并埋藏在其家附近的板栗林地里。2019年9月10日,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在板栗林地里查获了其埋藏的射钉枪。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镇安县公安局送检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可以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枪支、雷管等物证;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何某甲、田某某、何某乙、朱某某、邓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非法储存爆炸物,且自制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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