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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 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号,住孝感市孝南区**街道**园**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30日松滋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成品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和半成品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1400件,支付货款97500元。张某某将该批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转卖给李姓孝感人(另案处理),销售获款119000元。后又从王某某处购买半成品假冒12年白云边包装材料1500 件,支付货款85000元。接着,张某某在孝感市租赁了一栋楼房,组织四名工人对包装材料进行加工,由于技术和纸板质量原因,这批假冒白云边包装半成品只生产了800件成品假冒白云边内盒,销售给李姓孝感人400件,获款31500元。后张某某又通过王某某认识了郑某某(另案处理),又从郑某某手中购买了两次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第一次张某某从郑某某手中购买成品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2000件,支付货款135000元,转卖给李姓孝感人,销售获款165000元。第二次从郑某某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内盒4000件,支付货款156000元。同时,张某某向姓王的山东郸城人(另案处理)购买假冒白云边瓶盖19200个、向姓李的温州人(另案处理)购买假冒外箱、手提袋、底座、吸塑底座、底标、防伪标、顶盖贴纸、铆钉、胶布等配件4000套,支付货款80000元。另从姓李的温州人手中购买包装盒上的扫码微信红包600件,支付货款14000元。张某某将从郑某某手中购买的假冒白云边内盒配上配件后,以12年75元/件、15年90元/件、20年9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李姓孝感人,销售获款344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共从王某某处购买成品整套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1400件、半成品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1500件,从郑某某处购买成品整套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2000件、假冒白云边内盒4000件,张某某共计从王某某、郑某某处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8900件,支付人民币582700元。其将包装材料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进行销售。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张某某涉案金额659500元,从中获利56500元,生产、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涉及到商标数量为667800 件。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3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同案人员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凯红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825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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