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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2015年10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拼多多购物网上购买射钉器、无缝钢管等零件后,自行组装改造成枪支。2019年7月16日11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接到公安部下发疑似非法买卖枪支线索后,随即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的家中进行勘查,现场提取到疑似枪支一支。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制射钉枪是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未接受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8658****、1734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封。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枪支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扣押、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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