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购买射钉器、无缝枪管等制枪工具和制枪配件,使用电焊机采用焊接的方式制造疑似枪支2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元阳县**镇**街向一男子购买射钉器和枪管,购买后在自己家里面使用电焊机采用焊接的方式制造成1支黑色疑似枪支。
2、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个旧市**商铺购买射钉器,后向杨某某购买枪管。购买后在自己家里面使用电焊机采用焊接的方式制造成1支红色的疑似枪支。
2020年5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住宅进行搜查,从其家搜出疑似枪支2支、疑似枪支散件1个、疑似射钉枪子弹93发,电焊机1台、磨光机1把、疑似铁砂253.09克等物品,并依法扣押。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两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送检的疑似枪支散件不属于枪支散件。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照灵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634****;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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