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都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宜昌市汽配城购买一把黑色型号为宝马x7射钉枪,并在淘宝网上购买了无缝钢管、空包弹限位器和瞄准镜等物品通过加工组装成一支用于打猎的猎枪。后因公安机关加强对枪支管理,张某某将猎枪拆散,并将猎枪零件藏匿于宜都市**镇**村**组家中卧室。2020年8月19日,王家畈镇派出所民警在张某某家现场查获猎枪零件,张某某在现场再次将猎枪组装完成。
2020年8月21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搜查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敏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