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0********,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将自行购买的射钉器、钢管等配件交由岳某某(另案处理)进行焊接制造,然后将岳某某制造好的射钉枪带回家中存放,直至2015年6月24日被西一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红艳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家中,电话182136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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