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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1〕Z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网上的不同五金工具专营店中购买射钉枪握把、射钉枪子弹、自动退壳配件、射钉枪配件五件套等零件用于组装枪支,并于2019年2月将枪支组装成型,用于了打田鼠等。

2020年8月25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宜宾市叙州区蕨溪镇**村**组张某某家底楼柴房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枪管一根,射钉枪子弹59颗,随后公安机关将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依法扣押并将涉案的一支疑似枪支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涉案枪支疑似物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扣押决定等书证,黎静、赵汝珍、黄远山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玉平

检察官助理:方继春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候审,联系电话:1588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散件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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