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南通镇**街村**街**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叫其朋友黄某某在淘宝网上帮其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几天后其本人又在手机淘宝APP上购买了一根液压管。收到射钉枪、液压管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切割、焊接等方法将该射钉枪改造成一把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该经过改造后的疑似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经闽侯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制造枪支过程,并从河里捞出已丢弃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提取、扣押等笔录:闽侯县公安局提取笔录、闽侯县公安局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世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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