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永刚”,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禄**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释放,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退伍后一直怀念在部队时持枪的感觉。张某某于2014年在昆明市务工时见一五金店内售卖射钉器,便购买了一支射钉器、30颗射钉弹、一根无缝钢管带回华宁县家中。张某某于2018年11月份在家中烤棚内使用电焊机将无缝钢管与射钉器进行焊接,用角磨机在焊接位置处开了一个槽,在射钉器的后座上加装了一块扁铁当枪托,从而将射钉器改装为射钉枪。之后张某某偶尔带着该枪在山上把玩时打小鸟。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张某某与母亲吵架后心情不好,便驾驶云F*****号面包车从家中行驶至宜良县竹山镇禄丰村道路的小河加油站旁被民警在车上查获该射钉枪。
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应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枪支、弹药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非法制造的枪支已查获并收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1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697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