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4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小榄镇竹桥直街93号兄弟鞋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大堰垱镇简车某某22组。2016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2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月18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租赁我市小榄镇竹桥直街93号住宅,以“兄弟鞋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耐克”、“阿迪达斯”、“彪马”三个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大量采购印有这三个商标标识的原材料和配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品牌运动鞋。
2016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兄弟鞋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大量印有“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标识的标签、包装袋、鞋垫、鞋底、鞋面、鞋盒及成品鞋,其中“阿迪达斯”品牌配件2109个、成品鞋20双(经鉴定,配件均为假冒产品,假冒成品鞋价值人民币14000元),“耐克”品牌配件7119个、成品鞋75双(经鉴定,配件均为假冒产品,假冒成品鞋价值人民币16605元),“彪马”品牌配件6359个、样品鞋1双(经鉴定,配件均为假冒产品,成品鞋价值人民币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视听资料光碟1张。
4、涉案物品一批暂扣于中山市公物仓,待法院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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