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四部刑诉〔2019〕3号
被告单位: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9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定州市**镇**村26号,现住定州市**区**小区。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定州市长安路街道办事处新兴庄村北、星光路南侧建设开元科技城项目,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0.34亩,耕地耕作层全部消失,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耕地破坏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0.34亩,耕地耕作层全部消失,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立红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定州市**区
**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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