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大兴安岭检察分院指定,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以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杨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大庆市**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呼玛县人民政府签署沙棘、红树莓产业开发项目协议,之后张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呼玛县北疆乡居民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助联系开地事宜,以每公顷1400元的价格在呼玛林业局十二站林场施业区非法开垦易林地、林地228.31公顷(3424.65亩,其中国家重点生态林210.1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688,276元。
经侦查,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呼玛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十二站林场林地清查记录、退还土地承包协议等;
2、证人周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哈地林鉴字(2019)第1号、佳兴盛[2019]林司鉴字1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肆意开垦国有林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呼玛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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