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51963********,汉族,高中文化,姚安县**镇**砂石场负责人,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镇**村委**街**组。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姚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投资成立姚安县**镇**砂石场,负责人为张某某。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姚安县**镇**村委会***组承包某某石场,承包期限为10年。2016年7月12日经云南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姚安县**镇**砂石场征用**镇**村委会***组集体其他林地1.2565公顷。
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对**石场南北两侧边缘进行分台作业,分台作业工程完工后,分台作业区已超过林地占用审批范围。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超审批范围占用林地16.4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林权证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经营姚安县**镇**石场期间,超越审批范围占用林地16.4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霞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姚安县**镇**村委**街村**组**号,联系电话:1878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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