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485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家住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7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宜春市袁州区**镇**村***采石场承包经营者被告人张某某,为开采石矿,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进行挖山毁林,造成涉案林地被毁坏并改变用途。后经聘请林业专业人员鉴定,袁州区**镇**村合同**场非法占用林地65.43亩,林地森林类型为重点公益林,林种为水土保持林,地类为一般灌木林。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前往袁州区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协议书和转让合同、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张某甲、余某某、吴某某、欧阳某某、林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65.43亩且改变了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文生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83页,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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