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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31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接手经营兴业县某某镇某某石场,同时开始整改建设该石场并采石,张某某任法人代表并直接管理石场。2016年至2019年10月经营期间,张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占用林地采石,破坏林地。经鉴定:该石场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2.2456公顷(183.7亩),其中采矿许可证范围内使用林地的面积为5.3987公顷(81.0亩),采矿证范围外使用林地的面积为6.8469公顷(102.7亩)。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13时许到兴业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陆某某、韦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的调查报告;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现场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钊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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