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233号
被告单位郧西**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住所地郧西县**乡**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郧西**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系郧西**矿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5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郧西**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河南省镇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镇**村**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大厦。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郧西**矿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告单位郧西**矿业有限公司计划在郧西县**乡**村**组**处开采大理石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某某具体负责办理采矿手续、缴纳保证金、土地征占及补偿等事宜。2014年5月,郧西县林业局同意该公司临时占用**乡**村**组小地名红坪处灌木林地0.34公顷(5.1亩),有效期至2016年5月。
2014年7月至2019年5月,郧西**矿业有限公司在**村**组寺沟小地名红坪、小地名邓家槽两处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大理石开采活动。期间,因该公司占用林地面积超出《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核准的0.34公顷(5.1亩),超出使用面积为0.24公顷(3.6亩),于2017年3月被郧西县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于同年12月31日前恢复林地使用用途并处罚款24000元;2019年4月,郧西县林业局在工作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有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
2019年6月,经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认定,郧西**矿业有限公司在**村**组寺沟处开采大理石矿总占用农用地面积为7.7216公顷(115.82亩),其中耕地面积为0.3095公顷(4.64亩),乔木林地面积为2.9874公顷(44.81亩),灌木林地面积为4.4247公顷(66.37亩),占用林地总面积为7.4121公顷(111.18亩),超出该公司办理《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核准的0.34公顷(5.1亩),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7.072公顷(106.0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荒山流转协议书及收据、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土地勘测技术报告;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郧西**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单位非法占用林地行为中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单位郧西**矿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60000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国让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单位郧西**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50868****;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大厦,联系电话156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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