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号。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第一次重报我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租用甘肃省永登县树屏镇崖头村甘家沟集体旱地(一般耕地),用于修建甘肃万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和工人宿舍,改变被占用土地的农用地性质。经甘肃省地质调查院鉴定,甘肃万恒建材有限公司修建办公楼和工人宿舍的行为已造成农用地达到严重毁坏的14.72亩、中度毁坏的2.64亩、轻度毁坏的1.50亩(均为一般耕地)。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土地租赁合同、协议、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占地土地利用规划图、永登县自然资源局说明、兰州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李某甲、李某乙、蔺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间依法处刑,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 丽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2案卷两册。
3. 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兰州市安宁区**号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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