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8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9********, 汉族,小学文化,经商,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镇**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7日),退回安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安龙县**有限公司二采区原承包人包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二采区矿山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8日起,组织人员用挖掘机剥离矿石废土拟开采黄金矿石,造成林地破坏。经安龙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张某甲实际违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30.797亩,其中:其他林地(商品林地)23.8425亩,防护林地106.9545亩。
2. 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黔西南**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黔西南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对**金矿**矿段进行开采。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陆续非法占用林地修建厂房、浸泡池、堆淋场等设施并开采黄金矿石,造成林地破坏。经安龙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张某甲在黔西南**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开采金矿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56.94亩,其中:其他林地8.63亩,防护林地148.31亩。直至2019年1月17日,该矿段才取得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使用林地的批复,但经安龙县林业局根据批复范围进行比对,张某甲非法占用林地88.73亩不属批复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非法占用林地图斑与申报使用林地手续图斑叠加情况、关于安龙县**金矿有限公司涉案林业图斑在自然资源现状图斑中土地类别的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包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罗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龙县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俊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龙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88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件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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