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单位保康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0606******,单位地址保康县**镇**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系保康县**公司销售经理,联系方式1397226****。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3********,汉族,大专文化,系保康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路**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保康县**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单位保康县**公司在保康县**镇**村(小地名**洞)处开办采石场加工沙石料期间,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了使用林地手续。2年期满后,该公司未办理继续使用审批手续仍继续施工经营。2020年7月,经襄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现场勘测及有关部门调查,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保康县**公司占用林地总面积43.66亩,除公司经营前道路占用及后来种植恢复林地面积6.58亩外,导致占用林地面积为37.0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相关协议、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情况报告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保康县**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开办采石场,造成土地毁坏,数量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凌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路**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67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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