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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太和县**投资公司实际经营人,安徽省太和县人,住户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庄3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2月2日、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日将两案并案审查。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6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太和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7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5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与申某、孙某某、关某(已死亡)到太和县镜湖路金碧辉煌KTV唱歌,在KTV内与刘某某、李某某相遇,双方在等电梯时发生口角,张某某、申某、孙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刘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人休损伤程度属轻伤,后双方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申某、刘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李某某伤情鉴定意见。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4年底被告人张某某成立太和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加盟青岛福元运通公司。自2015年2月份至2019年初,张某某以太和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平台,指使公司中员工哈某某、李某某、周某、王某、宋某等人对外宣传公司投资工程建设需要资金,给付高额利息等信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刘某某、彭某某、李某某1、曹某某等七十余人非法吸收资金2380万元,至案发尚有2000余万元本金未归还集资参与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太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考勤表、借条、咨询服务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张某某名下不动产统计表、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等书证;

2.证人哈某某、李腾腾、周某、王某、宋某、刘某某、彭某某、李某某1、曹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和管理秩序,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九十三条、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张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杰

检察官助理:李洋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其他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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