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70********,汉族,大专文化,系**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奉贤地区团队负责人之一,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19年10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10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4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2月17日、4月29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尤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结伙以上海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在江苏省苏州市、上海市奉贤区等多地设立分支机构,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8%到13%的年化收益,以销售“**稳赢”、“**国彬”等理财产品的形式吸收存款。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镇**号**室开设**公司工作室,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通过口口相传等手段,许诺8%至13%的年化利率以及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稳赢”、“**国彬”等理财产品,非法向51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506万余元,其中未兑付资金985万余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夏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期间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介绍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的金额、返利、损失,张某某自己及亲属投资等情况。该事实另有资产收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投资协议(代持协议)等各类理财产品合同文本、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业绩表等予以印证。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奉贤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额、获得提成等情况。
3.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上海**金控集团在本市分支机构开展刑事打击的通知、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6.谅解书、情况证明书等证实,王某某等投资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莹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详见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