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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院于2020年1月20日将本案被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同年2月17日补充侦查终结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推广无锡**投资有限公司“药王茶”等投资项目,通过承诺60%至76%的高额年化收益,招揽杨某某、朱某乙等420人签订协议,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445,00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135,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乙、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张某某等人的介绍投资无锡**公司的的项目。

2、同案犯朱某甲、宋某某的供述证实,朱某某系无锡秦岭上海**公司负责人,朱某甲、宋某某、张某某等人帮助无锡**公司在上海推销药王茶投资项目。

3、证人陆某某、杨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茶叶、果品、农副土特产品购销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投资人经介绍投资无锡秦岭的过程及支付和收回本息的数额。

4、无锡**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上述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均无揽储资。

5、上海**有限公司《关于无锡**投资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名下协议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445,000元,已返还1,309,728元,损失的金额为1,135,272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检察员:李伟钰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1175****。

2.案卷材料12册及审计报告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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