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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7月,童某某(已判决)先后成立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一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其租赁本市杨浦区**路**号**幢**层**室作为办公场所,招募并管理业务团队以放贷、投资餐饮等为名对外进行公开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入职**公司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700余万元。

2019年12月23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5.07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材料,证实**公司、**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等情况。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杨浦区**路**号**号楼**室。

3.证人童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公司经营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任职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证人须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收据、POS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信[2019]鉴字第277-1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在家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5.071万元的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若被告人张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则根据退赔情况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玲华

检察官助理:徐星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七册(附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薛国财、何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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