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8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通过电话推销、群众口口相传等方式,并承诺年化7-18%不等的收益,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协议》《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等理财合同,累计向不特定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总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总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于某某、戴某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史某某、蔡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公司任**、**期间,通过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
2.集资参与人吴某乙的证言、会员信息表、企业借款售合同、续约合同、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机果蔬会员协议(“**购”有机农业项目会员协议)、收款确认书、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上述人员经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在**、**公司投资,后无法兑付本金。
3.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奇佳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辩护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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