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公安局**派出所管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19日至5月19日、2019年7月4日至8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6月19日至7月4日、自2019年9月4日至9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成立长春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大路**大厦**楼**室)伙同法人李某某(在逃)、才某甲、魏某某(另案处理)以在黑龙江省讷河市同义镇开发建设**小区**期为名,通过推介会、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一定期限内高额返本付息,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57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档案信息、黑龙江省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长春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交易记录、联合开发协议、收款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才某乙、同案证人魏某某、才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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