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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4********,汉族,大学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负责人,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尚都****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8月20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推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联的网络P2P投资平台,并以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投资人购买相应理财产品,共向161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487.92万余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419.25万余元。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投资协议、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投资人损失表、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甲、林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协查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政洁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投资人损失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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