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48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办事处**村**街**排**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石家庄公安局长安分局青园街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9年4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5日至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新乐市**专业合作社法人白某某(已起诉),多次在新乐市同常店村、赤堠村、东岳村非法吸收村民存款。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白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涉及357笔285户5900993.67元,造成损失5900993.67元,其中白某某涉及181笔159户3452693.67元,张某某涉及176笔125户2448300元;另外白某某电子帐没有存款凭单的金额为806460.95元。
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新乐市**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担任该合作社法人代表。2014年4、5月份,张某某在停止新乐市**专业合作社存款业务后,继续利用代办员李某甲(已起诉)、王某某在新乐市赤堠村非法吸收村民存款。经司法鉴定:2014年5月份后,李某甲、王某某吸收存款后向张某某转账1461609元,张某某向李某甲、王某某转账850156元。张某某使用新乐市**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吸收公众存款97笔73户共计2099500元,造成损失209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专业合作社存款单复印件、**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单复印件、无前科证明、证明材料、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杜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员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白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垚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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