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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19〕12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6********,汉族,本科文化,系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南京市浦口区**城**街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日、11月15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8月18日、10月31日,本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曹某某(已判决)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等“**系”公司。在此期间,曹某某以年化收益率8%-36%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等合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进行艺术品投资等为由,聘用、安排俞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等地成立众多关联公司,以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2014年7月,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甲公司”)在本市玄武区注册成立;2014年9月,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乙公司”)、南京**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丙公司”)在本市秦淮区注册登记。南京*甲公司、南京*乙公司、南京*丙公司均系**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述公司成立以来,以居家养老名义,通过招募业务员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艺术品交易合同》、《居家服务合同》,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乙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2016年年初至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先后担任南京*乙公司及南京*甲公司业务主管期间,通过其团队业务员曾某某、杨某某以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2018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南京*甲公司、南京*丙公司经理期间,负责管理上述两家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工商资料、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月芳

代理检察员:孙冰清

2019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850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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