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经商,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年9月5日至9月19日,自2016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自2017年2月3日至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在未取得国家金融机构审批的情况下,先后以个人或重庆市铜梁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其间,张某某以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铜梁**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对外开展融资宣传,向社会公众承诺2%-3.5%不等的月利息,然后以高利息转借给**公司;或者以居间介绍的名义,促成出借人直接将资金借给**公司,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至案发前,张某某以其个人或**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共计112人非法吸资6438.7万元,已归还本金763.4万元,归还利息985.7万元,尚有4689.5万元本金无法归还(归还利息已折抵欠款)。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借据、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社会公众112人非法吸收资金累计6438.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明之
2017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898382****。
2、侦查卷宗十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附在侦查卷中,含出借人名单及具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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