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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中共党员,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捕前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并通过口口相传、组织参观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 1得3”的投资模式,即“投资1万元,可拿1万元产品,另2万元由公司负责销售,销售的钱按每周返还288元,返还45周,共返还12960元”,以该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向顾某某、陈某甲、楼某某等56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62万元,已归还本息290余万元,用其销售的鞋抵扣本金67840元。

案发后,黄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等五十余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购销合同、银行卡流水、记账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陈某甲、楼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傅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青

2020年5月14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10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银行卡6张,现存放于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长兴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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