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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923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街道**村**组,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室。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月。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上海证大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中山公园理财中心(以下简称“**店”),通过设点宣传、散发传单及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承诺6%-14%高额年化利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售“证大财富”的月定投、证大月稳赢、证大乐手、证大季喜等投资理财产品。

2015年7月27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入职“**店”,担任**售**,经审计,至2019年8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上述方式共计向曹德华、樊海英等71人**售理财产品,吸收的投资金额62818753.05元,未兑付投资资金11087923.02元,支付利息1244078.31元,造成46名投资者损失10387291.48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朱某某、于某某、徐某某证言,证人朱某某提供的上海证大大拇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等证实,2015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店”**售**向朱某某等人**售理财产品的经过。

2、工商银行出具的汪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民生银行出具的朱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建设银行出具的徐某某电子回单证实,汪某某等人支付投资款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卡交易流水,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2015年7月27日入职,担任**售**,截至2019年8月末,共吸收曹德华、樊海英等71人的投资金额62818753.05元,截至案发,造成46名投资者损失10387291.48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证大公司的工资及部分提成共计588721.95元。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证实,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5、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佳颖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司法鉴定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 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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