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经理,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起,黄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租借本市静安区铜仁路299号东海SOHO广场作为营业场所,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张某某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担任**公司的副经理期间,共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6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4400余万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刘某某、项某某等人提供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书证、投资人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投资人向鑫凸公司投资的情况。
2.同案犯黄某某、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鑫凸公司的职位、作用。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
6.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本院依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检察官助理:孙黎文
2020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三册,审计意见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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