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店**,出生地河南省虞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公司**店等地担任**、**,期间伙同魏某某(已起诉)等人,未经批准,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投资**公司和**公司等项目获取高额返利为由,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孙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光盘;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退赃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磊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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