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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刑二刑诉〔20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71********,汉族,专科文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镇******号。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长青,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15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稳定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与银行相互合作关系,以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截止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出具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存款凭证、协议存款合作协议书,承诺年息6%-42%不等的方式,共计向常某某、丁某某、文某某等126人(名单详见附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19466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461060元。

案发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已向其中的22人进行支付,共计人民币2615900元。

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扬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营业执照、扬中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印章交接单、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存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左某某、殷某某、常某某、丁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霞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及材料共18册,证据光盘1张。

3.存款明细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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