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66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6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业务员,**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武汉市武昌区**路**园**栋**单元**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9年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6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7月5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湖北**公司**期间,在明知公司没有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宣传高额收益投资回报、召开推介大会等形式,与客户签订《德为本(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书》、《北京德为本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德福旅居协议书》等协议,使用刷POS机、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非法吸取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经审计,该公司共吸取157人资金4600余万元(46171100元),损失金额2400余万元(24720056.02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吸取资金846.9万元。
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公司没有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对外宣传高额收益投资回报,签订借款合同,使用刷POS机、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非法吸取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经审计,该公司共吸取115人资金2500余万元(25397700元),损失金额1100余万元(11321087.1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吸取资金575.88万元。
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银行流水、企业工商资料、借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陈述;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同伙布某某、余某某、聂某某、夏某某互供;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25册;
3.审计报告4册;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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