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罗源县**镇**村**号组织了三场民间标会,方式运作为已中标会员每期交纳基本单位的金额、未中标会员交纳固定金额,会东于第一期收取整会款后,在最后一期全额交纳会款。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了第一场参加人数为53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人民币(下同)1000元的民间标会,收取整会款后,基本单位变为1300元,次月10日开始标会,每年标会16次,至2018年1月25日结束,累计开展标会53次,其以“**”名义作为会员参加该会1名,于最后一名标回。被告人张某某累计收取会员会款304.98万元,其中,其缴纳会款6.63万元,收取其他会员会款298.35万元。
二、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了第二场参加人数为51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1000元的民间标会,次月15日开标,每年标会18次,原计划至2019年1月1日结束,2018年6月15日倒会,累计开展标会41次,其以“**”名义作为会员参加该会1名。被告人张某某累计收取会员会款169.14万元,其中,其缴纳会款3.02万元,收取其他会员会款166.12万元。
三、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了第三场参加人数为45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1000元的民间标会,次月25日开标,每年标会16次,原计划至2020年3月25日结束,2018年4月25日倒会,累计开展标会14次,其以“**”名义作为会员参加该会1名。被告人张某某累计收取会员会款47.313万元,其中,其缴纳会款1.049万元,收取其他会员会款46.264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的上述三场民间标会收取会员会款共计510.734万元,造成会员黄某某损失1.597万元、陈某某损失1.049万元、林某某损失0.788万元、吴某某损失2.346万元,共计5.7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某等4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会单复印件、谅解书和还款协议书、民事裁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截图;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组织、利用民间“会”,非法吸收资金510.734万元,数额巨大,造成参会人员损失5.7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取得会员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学娟
检察官助理:杨玉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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