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路**胡同**号,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9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铁某某、王某某、安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成立开封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铁某某任公司董事长、王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安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各种宣传途径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并通过发展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为公司团队长向不特定群众进行虚假宣传。经审计截止到2015年6月该公司向社会共吸收资金680607143元,涉及2088名群众,造成群众损失98282148元,其中张某某名下有6名业务员共为公司吸收公众资金2109.74万元,张某某获取非法利益121410元。(张某某家属已退出个人非法所得121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主动将赃款退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孝玲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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