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澧县**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6月1日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又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期限至同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开发的**小区1单元1701、1402与2单元1703、5003、5004五套房产抵偿给**公司向某某。同年6月13日,因向佐某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澧县公安局将五套房产查封并由被告人张某某签字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将1单元1701号商品房以42万元出售给任某某;于2018年3月26日,将2单元1703号商品房以46.72万元出售给陈某某,两套房产共计88.72万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澧县公安局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查封决定书、买卖合同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变卖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来彪
检察官助理朱政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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