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镇**村,住**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7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10月14日由阳谷县阳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王某、王某(三人均已判决)受债主李某某之托向被害人梁某某索要债务,在阳谷县**镇**村梁某某家门口将梁某某强行拉拽拖上面包车带至事先观察好的一偏僻树林。途中在车上郑某、张某某殴打梁某某,到树林后四人持电棍、棒球棍、匕首等威胁恐吓梁某某,逼迫其还钱,张某某踢了梁某某两脚。四人逼迫梁某某打电话向儿子侯某某、侄子侯某某、外甥女刘某、邻居杨某某、侯某某等人借钱,王某用梁某某的手机通过短信向侯某某、刘某、杨某某发送了其银行卡账号。后四人见梁某某电话借钱未果,于22时许将梁某某送回家中。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等;2.证人侯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金光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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