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9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殷都区**路**院**楼**号。因犯绑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日20时许,为索取债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崔某某、郝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北段将被害人崔某甲强行带至安钢游泳馆东侧篮球场,对崔某甲实施殴打,后将崔某甲带至安阳市殷都区贞元广场附近,强行让崔某甲打了一张借郝某某16万元的借条,直到2017年7月2日凌晨1时许才将崔某甲送到安钢游泳馆门口让其回家。经法医鉴定,崔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崔某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史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崔某乙证言;3.被害人崔某甲陈述;4.同案人崔某某、郝某某供述;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6.借条照片;7.辨认笔录;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洲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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