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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拘禁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7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108811986********,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8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3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肖某某、黄某、刘某等人经预谋,以帮助他人向端木某某要账为由,强行将端木某某控制到面包车上拉走,对端木某某进行控制,时间长达十余个小时,期间肖某某将端木某某打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端木某某的右侧胫骨中段两处不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肖某某、黄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端木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6、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春莉

                     2019年12月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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