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镇**村**街**号,捕前住**。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姚某某因业务关系相识。2018年1月31日晚10时许,被害人姚某某与朋友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街**海鲜饭店用餐后,在饭店门口准备离开时被李某某、袁某某(已判刑)、宇文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拖拽、殴打的方式强行带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的黑色奥迪轿车,四人将被害人姚某某带至石家庄市鹿泉区聚才街**工厂内。在该处,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姚某某进行人身威胁和肉体折磨,以此来索要债务(该债务被害人姚某某不认可)。次日早6时许,被害人姚某某趁上厕所之机逃离该处。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某某、袁某某、宇文某某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康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姚某某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恺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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