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4123198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霍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7月4日、2011年1月12日、2012年10月25日分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30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厉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厉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 10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纠集,为向被害人厉某某讨要债务,在昆山市开发区**村**栋车库内,非法拘禁被害人厉某某,并对被害人厉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厉某某右手臂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厉某某的右尺骨中段及下段骨折,其右臂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厉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决时,本罪未被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冬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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