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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拘禁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未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城**坊**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徐某某(男,2004年10月1日生,已行政处罚)因对被害人杨某某(男,2002年12月29日生)与其女友微信聊天心生不满,遂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男,2002年12月23日生、另案处理)、卢某某(男,2004年1月16日生,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门口路边,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江宁区麒麟街道牛头山。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采用扇耳光、脚踹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杨某某人身自由至当日20时许。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证人徐某某、卢某某等人、被害人杨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侯淑云

检察官助理:张吉明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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