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址:南宁市良庆区**路**号**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11月3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9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田某某、郑某某、刘某甲(三人已判刑)等人为帮方某甲(已判刑)追债,驾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路**号1楼门口,使用暴力强行将被害人刘某乙挟持上车带至南宁市嘉和城附近村庄一养鸡场,并将刘某乙的丰田凯美瑞汽车(车牌号:桂A****8)随同开走。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看守刘某乙,田某某等人使用手铐拷住刘某乙,使用电棍多次电击刘某乙,强迫其偿还债务、在欠条上签名、把刘某乙的桂A****8小汽车以10万抵押给方某甲。次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方某甲等人收到刘某乙家属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后才将刘某乙释放。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好处费2000元。经医院诊断,刘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四肢多处皮肤电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合同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转账凭证、门诊病历、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住院通知单、刘某乙受伤部位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3.抓获经过,证人梁某某、刘某丙、谢某某、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同案人方某甲、田某某、郑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持械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兆山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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