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被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下午,经司某某联系至江阴市利港街道陈墅村果老园35号帮郭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讨要欠款。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揪打,后提出将被害人马某某带走,被告人张某某与司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马某某带至常州市新北区圩塘镇方圆宾馆202房间内逼债,被告人张某某在房间内用拖鞋打马某某耳光一记。被害人马某某写下还款计划后被准许离开,共被限制人身自由一个多小时。
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司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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