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37********,宁夏泾源县人,回族,文盲,农民,住泾源县**乡**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违法行为,于2020年10月24日被泾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0年,被告人张某某用三百元从黄花乡庙湾村姬某某(已去世)处购买了自制手枪1把、子弹21发。被告人张某某将买来的自制枪支及子弹拿回家中存放。2020年10月23日,泾源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在出警中查获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上述自制手枪、子弹。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的自制手枪不能认定为枪支,查获的21发子弹中,9发认定为1956年式7.62步枪弹,12发子弹认定为1951年国产7.9毫米步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21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年满七十五周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志升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泾源县**乡**村*组*号。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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