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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4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岭头村盘山公路附近拾到一把长柄步枪、几十枚5.8毫米步枪子弹及猎枪弹,后将枪支、弹药藏至其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民房。此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该长柄步枪、5.8毫米步枪子弹以及家中遗留的7.62毫米步枪子弹前往福州、罗源等地山上打野猪。2019年11月11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搜查到1把疑似火药动力步枪,35枚绿色疑似步枪子弹,53枚铜色疑似步枪子弹,5枚疑似猎枪子弹,33枚疑似运动长弹,以及瞄准镜、枪管、银色弹丸、银色子弹头、铜色子弹壳等枪弹配件、疑似火药一罐(净重92克)。经鉴定,查获的1把疑似火药动力步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查获的35枚绿色疑似步枪子弹认定为95式5.8毫米步枪弹;53枚铜色疑似步枪子弹认定为56式7.62毫米步枪弹;5枚疑似猎枪子弹中1枚不能认定为弹药,2枚不能确定是否为弹药,2枚认定为12号猎枪弹;33枚疑似运动长弹认定为5.66毫米运动长弹;查获的疑似火药主要成分为硝化纤维素类物质,属爆炸危险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在案的步枪、步枪子弹、运动长弹、猎枪子弹、爆炸物、瞄准镜、消音器、猎枪子弹头、子弹壳、铅弹头、枪管通条、铅弹丸等物品的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猎枪证、情况说明、医院就诊病例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6440号、〔2020〕352号检验报告、〔2019〕6439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现场搜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军用子弹53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法缘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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