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鸟铳一支,后于2020年4月2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鸟铳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鸟铳;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等;5.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95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暂存于上杭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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