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射钉枪一支,后一直存放于位于泸西县**镇**村水厂上面自家养鸡场的房子里。后该射钉枪于2019年5月左右被杨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盗走。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金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人身安全检查、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绶仑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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